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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终字第759号

徐永德、青田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德,青田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德,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北山镇郎回村**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镇鹤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戴邦和,县长。徐永德诉青田县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浙丽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徐永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载明,原告徐永德诉称:2003年被告根据浙政发(2002)23号文件,以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划拨方式取得而无偿收回原告对郎回村的自留山(田、地)、承包地(山、田)及宅基地等使用权来建设滩坑水电站。被告在拒不出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国务院用地批准文件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说政府要建电站拆迁移民。在其单方作了违反程序的评估后,因评估价格极不合理,原告认为拆迁不合法且价格补偿不合理,拒绝了被告定点有土安置的无理要求。2005年10月,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没有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以青政通[2003]27号搬迁通告,派人强行将原告在郎回村公路边2间赖以生存的房屋全部拆除,同时又不落实监管资金来保障原告最基本的生活与居住条件。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2005年即知道房屋被拆,却于2015年8月才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答辩人所发布的青政通[2003]27号通告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10月8日,浙江省政府发出《关于切实做好滩坑水电站库区移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明确滩坑电站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也是继金温铁路后的扶贫工程,该通知同时对移民安置工作的总体要求、落实移民安置计划、明确移民安置的有关政策、加强移民安置资金的使用管理等提出明确要求。国家发改委的发改能源[2003]358号通知中明确了《关于审批浙江瓯江滩坑水电站项目建议书的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答辩人为确保滩坑水电站坝址及施工影响区移民的有序搬迁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浙计投资[2003]77号、丽政函[2003]96号文件精神和工程建设的要求,发布了青政通[2003]27号通告,因此该通告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12月7日,原告在《滩坑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第一水平年青田县内统一定点有土安置移民安置意愿表》上明确提出第一安置意愿为芝溪,第二安置意愿为红光,据此,滩坑水电站工程建设指挥部将原告安置在芝溪。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青田县船寮镇芝溪村村委会签订《滩坑水电站青田库区移民县内统一定点有土安置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全户共5人一次性迁移到芝溪村实行统一定点有土安置,安置地基1.5间,同时按照移民政策,给予原告的房屋、附属建筑物、林木果树、补偿补助款65954.1元,原告亦已足额领取上述款项。因此原房屋所有权即不属于原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发生于2005年10月,原告又主张被拆除房屋系其赖以生存之财产,亦为其最基本的生活与居住条件,则房屋拆除之日,徐永德即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直至2015年8月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永德的起诉。徐永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原告对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后又不给予社会保障致原告父母死亡不服,一直找被上诉人协商解决并书面申请无果后,便一直上访还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都拒不立案审判。今年6月26日原告8上北京,28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当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浙江省高级法院起诉,才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于8月24日回去登记立案受理。受理后都没法院的传票消息,10月6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交换证据、质证的具体时间。21日在市法院3号法庭不见对方被上诉人,也没有依法组成合议庭,只有主审法官询问,有

书记员记录。原告提出为什么不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审法官不予回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6、34、43、53、54、58、59、67、64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在

审判长的主持下,让被上诉人主动提供证据原件当庭质证并互相辩论;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可以缺席判决;又根据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对涉及不动产房屋所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有20年时效。故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下作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项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这显然是法院未经开庭质证,有意采信一方作出行政裁定错误的违法行为,与被上诉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不适合审理本案。现依法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提审确认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青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拆除房屋系其赖以生存之财产,亦为其最基本的生活与居住条件,则房屋拆除之日(2005年10月)原告即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但原告直到2015年8月才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本案简要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主张“其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都遭拒不立案”,且进一步认为“一审法院与被上诉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不适合审理本案”等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3、上诉人提出本案应当适用的《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但该条款中的“二十年”指的是最长起诉期限,在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在2005年10月就应当知道涉案的行政行为,但其直到2015年8月才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徐永德对被上诉人青田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强制拆除其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由于上诉人在其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即已知晓,故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其知晓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合上诉人原审时主张的“被告在没有合法手续、没有通知、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便以青政通[2003]27号搬迁通告,派人强行将原告在郎回村公路边2间赖以生存的房屋全部拆除”事实,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才对此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鉴于上诉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实较为清楚,故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后未予再行开庭审理并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系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显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惠 忆

审 判 员  唐维琳

代理

审判员  蔡成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