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3420号
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军,男
被告:董秀娟,女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吕军、董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23日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被告吕军、董秀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3日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军、被告董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6月29日,被告吕军、董秀娟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原告向二被告放款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利息到2015年10月5日,二被告2015年10月5日清偿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今,二被告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自2015年10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5日共13个月)。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2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1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时止。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补充陈述事实: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按月利率4分支付24个月利息到2015年8月29日共96,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5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给付利息3,000.00元。
被告吕军、董秀娟辩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三个月借期,逾期按照月利率4分付息。被告每月向原告偿付以100,000.00元为本金3分月利率利息至2013年9月29日止。到期未能偿还本金,此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以100,000.00元为本金4分月利率利息至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4年10月5日到原告起诉时2016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中断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也中断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在中断索款与付款的二年后再行使诉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7年1月13日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董秀娟认可原告补充陈述事实: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按月利率4分支付24个月利息到2015年8月29日共96,000.00元,2016年2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时间、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吕军、董秀娟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被告吕军、董秀娟向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三个月借期。本金逾期,逾期按照月利率4分计息。被告吕军、董秀娟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分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19日利息9,000.00元,以1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4分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96,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2月22日给付原告利息3,0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吕军、董秀娟在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吕军、董秀娟的承认可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吕军、董秀娟主张借款,被告吕军、董秀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吕军、董秀娟辩称自2014年10月5日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借款后停止付息并未偿还剩余50,000.00元本金,原告此后未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吕军、董秀娟称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0.00元左右,按双方认可的利息支付标准计算,截至到2014年10月5日利息数额应为57,800.00余元,与被告自认偿还利息数额相差悬殊,且第二次庭审辩论阶段,被告董秀娟认可按月利率4分自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9日,2016年2月22日付息3,000.00元,故本院对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军、董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000.00元,并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6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甘南县亿隆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被告吕军、董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琪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