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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刑初8号

梁伟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伟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锋,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堂街镇郭庄村任庄*号。2011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梁伟锋与郏县堂街镇刘庄村2号居民刘保伟(另案处理)预谋后,一起来到郏县凯撒国际会所员工宿舍内。刘保伟在门外放风,梁伟锋进入宿舍内,趁在此居住的王某(身份不详)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床头充电的苹果4S手机、充电器及床头挂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之后,梁伟锋将所盗苹果4S手机用于抵账,所盗现金梁伟锋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376元。2、2014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伟锋伙同刘保伟和郏县堂街镇居民李克星(另案处理)预谋后,一起来到堂街镇堂西村村民魏某甲家门前,趁无人之机将魏某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洛嘉牌未来之光110型弯梁摩托车盗走。当晚三人将所盗的摩托车以200余元的价格卖给李口镇一家不知名电动车修理铺,所获赃款由三人共同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保伟、李克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魏某甲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李某甲、魏某乙、李某乙、苏某某,魏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盗摩托车销售档案,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1)武铁刑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苗子湖监狱出具(2012)苗监释通字第20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梁伟锋刑事责任,同时又认定,被告人梁伟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梁伟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伟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伟锋的违法所得200元,赃款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梁伟锋退赔被害人王某被盗物品折价款2376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甲被盗物品折价款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审 判 员  张存正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