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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0号

苏荣山、苏荣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苏荣山,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广州市荣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荣山,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荣熙,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志豪,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坚,女,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荣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8号一楼夹层,组织机构代码66814739-5。

法定代表人:范志豪。

上诉人苏荣山因与被上诉人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广州市荣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荣舜公司为成立于2007年11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荣舜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苏荣熙、李坚,其中苏荣熙为执行董事、经理,持股比例为10%,李坚为监事,持股比例为90%。2008年11月1日,李坚将其持有荣舜公司30%的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苏荣山。2009年1月5日,李坚将其持有的30%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范志豪。之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荣舜公司变更股东为苏荣山、苏荣熙、范志豪和李坚。上述股权转让发生后,苏荣山一直参与荣舜公司的经营。2011年1月27日,苏荣山、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在股东会会议签到。《股东会会议记录》内容为:荣舜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召开了股东会;参加人员有苏荣熙、苏荣山、范志豪、李坚;会议讨论了如下内容:1.修改章程,原章程作废,启用新章程;2.更改法定代表人,免去苏荣熙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命范志豪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3.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咨询服务;环保设备的安装、维护;室内装饰;环保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场地出租;清洁服务;物业管理;等。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在该记录上签名。原告在原始记录上签有“苏”字。同日,苏荣熙、范志豪、李坚还在《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签名。《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荣舜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召开了股东会;参加人员有苏荣熙、苏荣山、范志豪、李坚;会议讨论了如下内容:(同《股东会会议记录》);在会议上,苏荣熙、范志豪、李坚三人一致同意上述三点决议内容,苏荣山对上述三点决议内容不同意并拒绝签名。2011年1月28日,荣舜公司出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范志豪及变更经营范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受理通知书》给荣舜公司。现《商事登记信息》记载荣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范志豪,股东为范志豪、李坚、苏荣山和苏荣熙。苏荣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作出的(2006)荔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苏荣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苏荣熙退出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苏荣熙的违法所得130万元,上缴国库。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荣舜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荣舜公司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的财务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苏荣山查阅。3.苏荣山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提请工商部门撤换荣舜公司高管人员的《举报》。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苏荣山因与苏荣熙、范志豪、李坚、荣舜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以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在2009年1月5日的荣舜公司股权转让中欺诈苏荣山、剥夺苏荣山行使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权利为由,要求在荣舜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行使股东优先认购权;2014年1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荣山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苏荣山对于李坚于2009年1月5日以30万元转让金转让荣舜公司30%股权给范志豪完全知情,并已明确表示同意,且荣舜公司已经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股东为苏荣山、苏荣熙、范志豪和李坚,该股权转让至苏荣山提起诉讼时已超过4年,苏荣山认为上述股权转让侵害其股东优先认购权,并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认购权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苏荣山的诉讼请求;苏荣山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会会议或决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苏荣山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决议时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合法有效;苏荣山直至2013年7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过了合理期限,苏荣山无权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在《股东会决议或决定》合法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并登载于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在此情况下,苏荣山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等。该判决认为: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生效判决中,不仅确认了《股东会决议或决定》的效力,同时确认了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并登载于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讼争的《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正是基于该《股东会决议或决定》而订立,故苏荣山以其作为荣舜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主张《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5.穗地税稽三处[201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地税稽三罚告[2013]10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穗地税稽三罚[201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苏荣熙、范志豪、李坚自2009年7月起合谋欺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违章事实。经质证,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和荣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违法任职高管不清楚。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有给苏荣山看过,但是苏荣山拒绝签名,不存在欺诈。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责令整改,其也有配合整改。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合谋欺诈有异议。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释明,苏荣山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苏荣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荣舜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办理工商登记(受理通知书)穗登记内受字[2011]第05201102160067号提交登记的范志豪任职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备案的内容无效,即:(1)公司股东会决议:在2011年1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第1条、第2条提交登记的内容无效;(2)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在2011年1月27日召开的股东会第1条、第2条提交登记的内容无效;(3)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2011年1月27日签署,提交登记的公司章程内容无效;(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在2011年1月28日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姓名范志豪提交登记的变更内容无效,法人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提交登记的内容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范志豪、李坚、苏荣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及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条款是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的规定。(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09号生效判决确认了《股东会决议或决定》的效力及依据该决议所进行的并登载于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荣舜公司的股东为苏荣山与范志豪、李坚、苏荣熙。因此,苏荣熙因(2006)荔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是否符合公司相关人员资格并不影响其作为荣舜公司的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苏荣山与范志豪、李坚、苏荣熙签到参加荣舜公司2011年1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涉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讨论的内容为修改章程、更改法定代表人及变更经营范围。苏荣山提交的在该股东会之前的(2010)海民二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及之后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务机关文书均不能证明与讼争《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内容及效力相关联,故苏荣山据此主张本案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苏荣山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

判决如下:驳回苏荣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荣山负担。判后,上诉人苏荣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荣舜公司的发起人是苏荣熙、李坚,两股东是夫妻关系,实缴资本100万元,2007年11月27日成立时苏荣熙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李坚任执行监事。2006年4月5日(2006)荔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荣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即: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4月6日)。苏荣熙、李坚在2007年11月27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公司法,隐瞒事实操控公司。2010年12月16日,苏荣山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举报荣舜公司违规,2011年1月海珠分局南华西工商所向荣舜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荣舜公司撤换公司高管人员。(二)2011年1月27日卢燕媚电话通知苏荣山回公司本部开会,没讲具体开会内容,苏荣山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9时如约回到公司,并在签到本上第l页签名写日期,会议开始由苏荣熙主持,苏荣山表态全部反对,后被范志豪、苏荣熙、李坚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在签到本第2页签上“苏”字,后警察来了,苏荣山重获自由。可见,在2011年1月27日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合谋欺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款,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2011年1月27日签到本第2页会议笔录内容是无效民事行为,荣舜公司在2011年2月16日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登记范志豪任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时,以2011年1月27日会议签到(原件)第1页加盖公章(有荣舜公司四位股东签名)以及加盖公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报送工商登记公示整改完成,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办理工商登记提交的范志豪任职荣舜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备案公示无效,变更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苏荣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苏荣山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荣舜公司在2011年1月27日会议签到本由苏荣山签名2页的会议笔录确认内容无效;3.判令基于2011年1月27日2页签到会议笔录确认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在2011年2月l6日办理工商登记(受理通知书)穗登记内受字[2011]第05201102160067号提交登记的范志豪任职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公示备案的内容无效,请求变更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公司股东苏荣山;4.本案诉讼费用由苏荣熙、范志豪、李坚承担。

被上诉人范志豪、苏荣熙、李坚、荣舜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苏荣山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荣舜公司的其他股东限制其人身自由,其报警求助才能离开现场。范志豪、苏荣熙、李坚、荣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主要内容为修改公司章程、更改法定代表人(免去苏荣熙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任命范志豪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及变更经营范围。苏荣山对此持异议,主张该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基于此的公司章程、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应任命苏荣山为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共持有荣舜公司70%的股权,该三人一致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故该股东会决议经荣舜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苏荣山仅持有荣舜公司30%的股权,其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的异议,不足以影响该股东会决议的依法通过。其二,苏荣山没有证据证明范志豪有法律规定的禁止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变更后的经营范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三,苏荣山在会议签到本上签名仅证明其参加了该次股东会,苏荣山也确认其参加了2011年1月27日荣舜公司股东会的事实;而签到不等同于同意股东会的表决内容,涉案股东会决议亦载明苏荣山对三点决议内容不同意并拒绝签名;故苏荣山主张苏荣熙、范志豪、李坚存在欺诈、胁迫,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会议签到本上签名,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苏荣山二审期间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报警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欺诈、胁迫情形的存在,本院不予作为新的证据采纳。综上,苏荣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荣山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会议记录与真实情况不符,其主张会议记录无效,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修改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苏荣山诉请上述公司章程及变更登记申请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苏荣山上诉主张应由其担任荣舜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于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依法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苏荣山该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苏荣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苏荣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卫东

审 判 员  宁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谢江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一鸣李佳王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