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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10号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全芳、向兆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芳,向兆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楼。

法定代表人:谭清平,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全芳,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审

被告:向兆贵,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管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上诉人所在地达川区人民法院或者本案另一被告所在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达川区人民法院或者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安全芳诉请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兆贵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类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贷款方安全芳的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为合同履行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书培

审判员  吕元华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孟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