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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548号

曹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曹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超,男,1995年7月19日生,云南省华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华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曹超携带毒品乘车途耿马自治县镇大湾江糖厂门口遇公安民警查缉,民警将其带至孟定镇孟康中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其体内存有大量颗粒状异物,后被告人曹超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8颗,净重192.2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超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曹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曹超携带毒品乘车途耿马自治县镇大湾江糖厂门口遇公安民警查缉,民警将其带至孟定镇孟康中医院进行DR检查,发现其体内存有大量颗粒状异物,后被告人曹超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8颗,净重192.2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玉溪市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超身份的基本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曹超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7日抓获曹超,并查获毒品的过程;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观特征;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92.2克;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系海洛因;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曹超运输毒品的过程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曹超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超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非法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超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30年7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2.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艾云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锦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