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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606号

刘永常与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泗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刘永常,居民。被告赵健,居民。

原告刘永常与被告赵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常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10000元。在被告收到借款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等。借款至2014年8月11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8日,在金坤财富公司办公室,被告赵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扣除了2500元的利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赵健指定的信用社账户9061汇入97500元。借款交付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赵健于2014年7月28日借款还贷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小写:110000.00元),含预留违约保证金壹万元。保证于2014年8月1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期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每逾期壹天付借款本息金额5‰的违约金滞纳金。借款到期两年内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直至全部债务结清为止。指定借款人:赵健,银行:信用社,账号:9001050803911861,借款人:赵健,联系电话:138****,2014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健向原告刘永常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赵健,原告刘永常要求被告赵健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75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11万元,被告赵健应对欠款975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违约金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赵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刘永常自借款到期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对原告刘永常要求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常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赵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秋寒

人民陪审员  颜 沛

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房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