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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323号

刘建强与徐淑欢、尹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建强,徐淑欢,尹忠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刘建强。

被告:徐淑欢。

被告:尹忠奎,农民,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强与被告徐淑欢、尹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刘建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建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建强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