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3323号
原告:刘建强。
被告:徐淑欢。
被告:尹忠奎,农民,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建强与被告徐淑欢、尹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建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刘建强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建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建强负担,本裁定生效之日交纳。
审 判 长 刘国安
代理
审判员 刘运宽
代理
审判员 贾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