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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2刑初4号

蓝涛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8-1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刑初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蓝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生于贵州省开阳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某某、翟某某,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贵A7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景云山方向沿新添大道往O八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添大道O八三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制动不合格,且被告人蓝某某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停驶的五辆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六辆车受损的严重后果。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该起交通事故系车辆故障所致,被告人蓝某某当时已及时处理,属避险过当,且蓝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蓝某某驾驶贵A73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乌当区景云山方向沿新添大道往O八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新添大道O八三加油站路段时,由于车辆超载、制动不合格,且被告人蓝某某操作不当,撞上道路右侧依次顺向停放的贵AA81**号小型普通客车、贵AU38**号中型普通客车、贵A737**号重型自卸货车、贵A841**号重型自卸货车、贵ABJ3**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贵AA81**号车上驾驶员彭某某受伤、车上乘客詹某某死亡、路上行人何某某受伤、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被害人詹某某连系挤压致颅脑损伤、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胸部、脊柱、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某胸部、左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脊柱、左足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被告人蓝某某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冯某某、胡某某违规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加重了此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行人何某某及乘客詹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罗某某自愿为被告人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詹某某亲属人民币42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9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发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医疗发票、收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称重单、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5)乌民初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书等;

二、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朱某某、肖某某、何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筑)公(交)鉴(尸检)字(2015)18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痕鉴字第1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筑)公(交)鉴(活检)字(2015)044号、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蓝某某当庭予以认可,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六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属避险过当,请求对蓝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蓝涛在明知车辆超载,且在事发前发现该车制动有问题,仍抱有侥幸心理继续行驶,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避险过当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35天,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某 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某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