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67号
原告:程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夏玉杰、刘雪,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兵诉被告沈阳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兵的委托代理人夏玉杰、刘雪,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王忠铁介绍原告程兵到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打工,一直从事物品装运工作。2014年5月29日,由于卸货过程中木板散落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原告一直在哈尔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除医疗费支出外,还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等损失。现被告仅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住宿费600元;判决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与何人形成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事物品装运工作。2014年5月29日,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木板散落致原告从车上摔下,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中大骨科医院保守治疗十余天,未住院。2014年6月12日被告将原告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所需医疗费用被告均已承担。2014年6月4日,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程兵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系属后增加的被保险人,该保险的保单号GP06002000127387,生效日期为2014年6月5日零时。 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程兵右腕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档案、哈尔滨市五院住院病案、影像诊断报告单、照片、暂住证、租房协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增加被保险人清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否认在原告治疗期间为原告承担过医疗费用,但经本院调取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其单位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情况的记录,被告曾在2014年6月4日在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原告程兵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此保险足以证明原告程兵曾经为被告单位的员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合法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的误工诊断,故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时间及治疗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为2502.27元(35128元÷365天×26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程兵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由于原告要求赔偿880元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参照辽宁省的现行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应证据,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级别及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164元(29082元×20年×10%)。 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870元鉴定费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营养费及住宿费,原告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误工费2502.27元; 二、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护理费880元; 三、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四、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残疾赔偿金58164元; 五、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兵鉴定费87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市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俊伟
代理
审判员 程 楠
人民陪审员 张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晨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