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2号罪犯杨建强,又名王建强,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登封市人。1992年7月27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4年6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豫中监���服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登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15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杨建强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23时许,杨建强等四人预谋后,到登封市大冶镇沙沟村一组,雇佣铲车及货车将杨某某铝石窑里存放的146吨熟铝石盗走,价值35040元。系累犯,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罪犯杨建强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4年1月、6月、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强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楚绍京
审 判 员 冯 进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