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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101号

101杨翠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101号罪犯杨翠,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吉中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10月10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吉中刑执字第2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10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及单项表扬3次。建议本院对罪犯杨翠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2次及单项表扬3次,核定的减刑幅度为十个月。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能主动缴纳原判罚金,所获表扬较多,故依法适当放宽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