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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342号

罪犯王振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342号罪犯王振宇,男,1972年7月14日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12日作出(1997)吉刑核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振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将王振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于2001年9月将王振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6年12月、2012年4月、2015年6月将王振宇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3个月、1年7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振宇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2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宇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高振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