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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78号

张某2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6-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叶昆;范启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张叶昆,男,1965年7月10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3元**。身份证号码:5325021965********。

被告:范启明,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住湖北省证号码:4221291971********。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620494-2。 地址:昆明市

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1988年11月2日生,纳西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叶昆诉被告范启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范启明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范启明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叶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退还原告张叶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