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张叶昆,男,1965年7月10日生,彝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昆明市五华区龙翔街****3元**。身份证号码:5325021965********。
被告:范启明,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住湖北省证号码:4221291971********。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620494-2。 地址:昆明市
负责人:李忠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婷,女,1988年11月2日生,纳西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叶昆诉被告范启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范启明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范启明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叶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退还原告张叶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泽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施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