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01784号

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军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财;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军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01784号 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31号佳家SPORT(文景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雷欢,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军财,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军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俊杰,被告李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的总工程师,并与被告签订聘任劳动合同。原告将该劳动合同签写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交予被告后,被告以让其看后签字,但被告将劳动合同拿去后一直至今将两份合同未交予原告,故不存在原、被告未签写劳动合同一事,也不存在给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有原合同存根作证。原告有几个月未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是:被告在任职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总工程师的责任就是首先按图施工,严格要求施工工人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而作为总工程师的被告对原告受与其的权利不认真履行,工作拖拉,管理松散,且工作时间上网炒股,漠视工程现场管理。尤其在二次结构工程管理期间和施工方关系不一般,随意改变施工方案,不按标准要求施工,有意偷工减料,故意给施工方减少施工工作量,导致该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跑模、涨模现象满楼皆是,双侧楼梯问题尤为突出,楼顶水箱间四立面整体跑模,渗水严重么,角柱走形。造成打錾工程量的面积高达不计其数,给原告造成打錾修复的人工费高达2万元,材料费高达1万元。由于工程量额外的增加,导致工程期限的拖延,给原告造成延期损失费10万元之多。被告任总工程师期间,对工作不负责任,按图预算的钢筋审核不严谨,造成主体工程完工后钢筋剩余量较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述被告的不负责任的违规、违章、违法行为经领导多次指出,而被告我行我素,不予改正,原告无奈与2015年5月15日召开管理会议决定被告不再担任原告该工程总工程师,对前期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正处理。2015年8月19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高陵分站质量安全通知单中的被告签字,系该站到工地后,被告不任总工程师后未经项目部领导同意,被告私自所为,不能代表原告。从2015年5月15日以后,被告清理交接手续,且已离开工地,不存在2015年5月15日以后给被告发工资一事。被告在离开工地时,依偷盗的手法将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工程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原件,给吴新民、唐小平消防付款单据原件及证明扣唐小平工程款证明2张的原件。偷盗2张与甲方的联系单,致原告公司无法进行工作,有意阻碍原告的工程施工进度,致该工程无法近期完工。如果没有被告的上述违法偷盗行为,该工程本应2015年8月8日完工,而至今不能完工。责任全部是被告任该工程总工程师期间失职、不负责任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责任。原告聘任被告属短期,况且被告一直未将劳动合同交予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给被告购置养老保险,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故原告不应给被告补偿及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00元及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85000元,和拖欠工资42500元;2、被告在任总工程师期间给原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价值13万元;3、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支付给被告工资一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军财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聘请答辩人为单位工地技术工程师,从2014年10月4日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承建的高陵区公安办公综合大楼工作,月工作8500元,一直到2015年8月底。被答辩人一直未予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因被答辩人欠薪,答辩人多次索要未果才诉至仲裁委。被答辩人所称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交给了答辩人签字,而答辩人未交予被答辩人之说,纯属子虚乌有。况且,原告所称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的劳动合同,而项目部的公章是不能作为签订合同的公章使用的。

二、针对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被答辩人原告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于2014年10月进入公司,当时5楼已经封顶。2015年1月份大楼封顶经四方对主体验收合格。因此,被答辩人所讲的质量问题无从讲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所在的高陵区公安局业务技术大楼项目部工作,任职为项目总工程师,双方约定被告月工资为8500元。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19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高陵县分站施工质量安全问题通知单,上面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的签字。庭审时,关于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一份盖有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陵县公安局业务技术大楼工程的项目部专用章的聘用合同称,原告将该劳动合同签写后,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交予被告后,让被告签字,被告将劳动合同拿去后一直未将合同交予原告。但被告称对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自己从未见过。劳动仲裁的时候,被告承认自己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告称2015年5月15日经公司管理会议决定原告不在担任技术总工职务,并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一事。

原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中又称“由于被告有上述盗窃行为,原告与被告多次交谈,并指出被告必须承担责任没在被告不改的情况下,7月下旬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被告已工资未付清为由,私自前来工地,故7月份原告解除了被告。故8月份不能给原告支付工资”。关于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原告称只拖欠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但未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任何手续证明。被告称拖欠自己2015年2月、5月、6月、7月、8月五个月工资。 另查,被告向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2015年2月、5月、6月、7月、8月拖欠的工资,共计42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十个月的双倍工资85000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4、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00元。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以高劳人仲案字(2015)070号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85000元;3、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5年2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人民币42500元。

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聘用合同、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单、检测报告通知单、施工现场安全检查记录、安全生产检查隐患告知单、治污减霾问题通知单、质检高陵分站通知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未经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本次诉请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在任总工程师期间给原告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损失价值13万元,其增加的部分请求为具有可分性的独立请求,在本案中,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并且加盖项目部公章,而项目部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原告也承认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可以确认原告确未予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告庭审所称2015年5月15日经公司管理会议决定原告不在担任技术总工职务,并口头通知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上述意见和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自相矛盾。而2015年8月19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高陵县分站施工质量安全问题通知单,上面仍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的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下旬仍然在原告单位工作。关于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原告称只拖欠被告一个半月的工资,但不能提供公司发放工资的任何手续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拖欠5个月工资共计42500元的予以支持。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85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军财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军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85000元,经济补偿金8500元,拖欠工资4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中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10元,本院退付其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肖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