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河阳镇兴达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秋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合川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电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778.6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778.64元,承担违约金5878元,合计64656.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梯电缆,金额为52200元;同时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78.64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前,被告应先付款6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证据二、供货单一张、物流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52200元的货物。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金额为52200元电梯电缆。同时双方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截止合同签订之日止尚欠原告价款66578.64元;原、被告约定,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前,被告应先付款6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交付了52200元的电梯电缆。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电梯电缆后未能给付原告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58778.6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8778.6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承担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士精工电梯(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价款58778.64元,承担违约金5878元,合计6465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2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秋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