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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4号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季国俊、靳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4号原告张志国,男。被告季国俊,男。被告靳凤珍,女。

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季国俊、靳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张强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房兵、孟立宸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被告季国俊、靳凤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季国俊、靳凤珍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季国俊辩称,借款属实,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靳凤珍辩称,是替一个叫曾祥礼的人借的款,争取早日找到曾祥礼,把欠款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国俊、靳凤珍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张志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2015年12月28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国与被告季国俊、靳凤珍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国俊、靳凤珍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国俊、靳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国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季国俊、靳凤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5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

代理

审判员 房 兵

代理

审判员 孟立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