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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4013号

容志军与董兴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20-01-03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兴满;容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北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容志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李靖,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兴满,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 原告容志军诉被告董兴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楼英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志军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广告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贵港市天河小区的1栋、2栋、3栋、4栋、5栋、6栋共14台电梯的A、B、C、D、E面广告位和6栋楼的一楼电梯通道地面共7个广告位租给被告,从可以交房通水电可以装修之日起计算租期,租期为6个月,租金共计6426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在租期开始前实际使用广告位,租期已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至今仍拖欠48900元租金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8900为基数按月2%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兴满辩称:1、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签订的协议当事人甲方是南宁一站团购联盟,乙方是贵港法狮龙吊顶,合同当事人不是原告与被告,所以不是适格主体;2、该电梯租赁协议是无效的,该电梯的使用权是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只有经过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电梯使用权才可以转给他人使用,该协议是无效的;3、即使法庭认为协议有效,该协议也是无法履行下去的,因为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交房给拆迁户,所以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贵港市承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贵港天河小区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贵港天河小区拥有所有经营权和场地使用权,经营场地由双方划定,合作期限从小区交房之日计算。 2015年7月15日,南宁一站团购联盟作为甲方、签约代表为容志军,贵港法狮龙吊顶作为乙方、签约代表为董兴满,签订了一份《电梯广告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贵港市天河小区的1栋、2栋、3栋、4栋、5栋、6栋共14台电梯的A、B、C、D、E面广告位和6栋楼的一楼电梯通道地面共7个广告位租给乙方,B、C、D面单价130元/每板/每月,A、E面单价150元/每板/每月,每一栋一楼电梯通道地面单价150元/月,6个月租金共计64260元,以交房通水电可以装修之日起计算租期,租期为6个月。南宁一站团购联盟、贵港法狮龙吊顶没有在该协议上盖章,容志军、董兴满在该协议上签名。 2015年9月17日、18日,被告分别交给原告6300元、9060元。 2015年11月19日,贵港市天河花园小区业主服务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5年9月1日起天河花园小区正式交房、已开通临时水电。之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贵港天河小区物业经营项目合作协议》,《电梯广告租赁协议》,《证明》,收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南宁一站团购联盟、贵港法狮龙吊顶没有在《电梯广告租赁协议》上盖章,在该协议上签名的是容志军、董兴满,合同当事人即为容志军、董兴满,所以,容志军、董兴满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电梯广告租赁协议》,是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一份《证明》主张2015年9月1日天河花园小区已交房,被告抗辩尚未交房,

本院认为天河花园小区交房时间应以相关部门或开发商的发布交房通知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明》证实的交房时间。另外,该协议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该协议的租期尚未届满。综上,原告请求支付租金48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志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36元,由原告容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7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盛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楼英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