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小字第124号原告开封市祥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0937-1。住所地:开封市金池名仕苑。法定代表人何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灿锦,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香玉,女,1970年2月16日生,住开封市。
原告开封市祥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侯香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艳宇适用小额诉讼程度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祥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香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原告与开封市荣勋花园业主委员会相续签订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荣勋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所购房的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2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4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因物管处清理污水口工作疏忽,多次致污水溢流家中;楼外墙下水管损坏几年,而物管一直未予维修或更换,致雨水顺墙壁流,被告家中墙壁发霉、装修层脱落;因原告未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维护,造成被告家中车库地热水管道夜间崩裂漏水,致使存放的数拾箱医用药物都被水浸泡湿透,损失达万元;3、保安管理松懈,形同虚设,商贩、收拉圾者随便出入,住户楼内、门上经常被不明流动人员塞进广告,造成被告家丢失旧车一辆、新车两辆、电动车被盗一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荣勋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2、入住通知书和地热水费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入住荣勋花园,被告已享受物业服务,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庭审及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开封市荣勋花园23号楼1号楼1单元西户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135.88平方米。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荣勋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依建筑面积的0.5元/平方米/月收取,并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纠纷成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开封市荣勋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其依约对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已享受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既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金额,依0.5元/平方米/月×135.88平方米×(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6个月应为2445.84元,原告主张2445元,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所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他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即使被告有实际损失存在,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损失与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受损价值,故对其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侯香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封市祥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物业费共计24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香玉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艳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