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652号原告张玉芹,农民。被告宋备战,农民。被告宁美侠,农民。被告陈荣伟,农民。被告唐贞,农民。被告张爱芝,农民。
原告张玉芹诉被告宋备战、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芹,被告宁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备战、陈荣伟、唐贞、张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芹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宁美侠向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1.916%,借款时承诺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原告丈夫李勇德及本案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系五户联保借款合同成员。到期后被告宁美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丰县农商行于2013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被告宋备战以其为实际用款人为由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备战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玉芹代替其夫李勇德与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五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备战追偿。后被告宋备战以及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调解协议义务,丰县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9200元用于偿还上述本息债务。扣划后,被告宋备战向原告偿还10000元,现要求五被告按责任偿还原告垫付的49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宁美侠辩称:原告代被告宋备战偿还借款本息是事实,但在丰县农商行诉宋备战等人的案件中,答辩人只是担保人,因而原告只有在向宋备战追偿后,并且宋备战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由答辩人及其余三被告和原告在内的共五人平均承担未能追偿的部分。另外,原告前段时间曾向答辩人借款5000元,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要求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抵扣。被告宋备战、张爱芝、陈荣伟、唐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李勇德及本案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作为联保成员与丰县农商行签订了五户联保借款合同。2012年1月16日,被告宁美侠向丰县农商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11.916%,约定于2013年1月16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宁美侠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丰县农商行于2013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被告宋备战以其为实际用款人为由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宋备战作为借款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张玉芹代替其夫李勇德与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五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备战追偿。后被告宋备战及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丰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9200元用于偿还上述本息债务。扣划后,被告宋备战向原告偿还10000元。此外,原告因其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曾向被告宁美侠借款5000元,原告张玉芹对此予以承认。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丰宋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调解书、(2014)丰执字第26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应如何偿还原告垫付的农商行借款本息4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芹及被告宋备战、宁美侠、陈荣伟、张爱芝、唐贞共六人与丰县农商行在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7月17日达成的(2013)丰宋民初字第029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宋备战对欠农商行的借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第二项约定本案原告张玉芹及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张爱芝、唐贞对第一项债务的清偿负有连带责任,并且约定五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宋备战追偿。依照上述协议之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备战对(2013)丰宋民初字第0299号案件涉及的本息债务负有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张玉芹、宁美侠、陈荣伟、张爱芝、唐贞五人对上述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方式,并且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原告张玉芹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债务人宋备战代偿本息49200元,被告宋备战对该49200元负有向原告偿还的义务。其余四被告与原告系宋备战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因而对于原告张玉芹向被告宋备战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张爱芝、唐贞与原告张玉芹按约定的比例分担。由于四被告与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因而,对于原告向宋备战不能追偿之部分,应由五人平均分担。此外,被告宁美侠主张原告因其儿子结婚需要资金为由曾向其借款5000元,并主张在其承担责任部分的范围内予以抵扣,原告张玉芹对此表示同意,本院本着尊重事实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宋备战、陈荣伟、唐贞、张爱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备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芹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49200元;
二、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张玉芹向被告宋备战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宁美侠、陈荣伟、唐贞、张爱芝对此各承担1/5的偿付责任(被告宁美侠应偿付的数额可用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在5000元范围内抵扣),上述四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备战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备战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玉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吉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政
书 记 员 洪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