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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58号

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王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法宝代表人刘福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华,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中空玻璃胶。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中空胶款17121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了2万元,2015年5月归还了3万元,尚欠12121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拖延。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1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中空胶款171213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4月,被告王小华多次向原告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赊购中空玻璃胶。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中空胶款171213元,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归还了2万元,2015年5月归还了3万元,尚欠12121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中空玻璃胶,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中空玻璃胶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5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21213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杰信飞幕墙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1213元并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121213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9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被告王小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被王小华负担,此款于上述款交纳时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小红

审 判 员  付忠良

代理

审判员  骆 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梦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