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字320号原告邸秀芝。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告之)。被告李树琪。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4楼。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越,公司职员。
原告邸秀芝与被告李树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树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邸秀芝诉称,2015年10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树琪驾驶机动车沿静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院村口时,撞由西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邸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树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邸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438.67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树琪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定残后损失的诉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按事故责任比例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医药费票据中有326元非原告所支付应扣除,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李树琪辩称,我是冀J×××××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过住院押金3000元。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李树琪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静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家院村口时,撞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原告邸秀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公交静城2015(191512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邸秀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李树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伤情,支付医疗费65112.67元。被告李树琪为原告邸秀芝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树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80%。因被告李树琪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邸秀芝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如何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故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邸秀芝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被告李树琪为原告邸秀芝垫付住的院押金3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秀芝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秀芝医疗费55112.67元的80%即44090.14元。
三、原告邸秀芝返还被告李树琪垫付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李树琪承担153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毛思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