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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刑更53号

武银梅犯盗窃罪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53号罪犯武银梅,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银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武银梅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武银梅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武银梅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武银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银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王文花

审判员 施 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