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申秀萍,农民。原告符涛,工人。原告符波,工人。原告符燕玲,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军,工人。被告如皋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疏港路36号。法定代表人管永生,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金沙镇通州经济开发区碧堂庙村3、4组。负责人朱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威、高霏,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与被告季军、如皋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涛(第一次开庭到庭)、符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晶晶,被告季军、被告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永生、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威(第一次开庭到庭)、高霏(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共同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季军驾驶被告恒昌公司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路口,遇有四原告亲属符仁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符仁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仁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恒昌公司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841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季军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系被告恒昌公司的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季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季军系答辩人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赔偿原告5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辩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季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其主车向答辩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其挂车没有投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商业险应当以主车和挂车的限额来分担,该分担部分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来承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待庭审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秀萍系死者符仁杰之妻,原告符涛系死者符仁杰长子,原告符波系死者符仁杰次子,原告符燕玲系死者符仁杰女儿,四原告系死者符仁杰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5年7月13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季军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路口,遇有四原告亲属符仁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符仁杰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仁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一)被告季军系被告恒昌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中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死者符仁杰生前系退休教师,与原告申秀萍于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原告申秀萍生育三子,由由三个子女赡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恒昌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退休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因其亲属符仁杰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符仁杰生前系退休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5年=17173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人民币3089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按3人3天按85元/天计算人民币76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丧事事宜支出费用人民币2000元,因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丧事事宜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申秀萍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申秀萍与符仁杰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但原告申秀萍有三个儿子赡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人民币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定损人民币1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人民币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因符仁杰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239586.5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符仁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季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费用110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季军系被告恒昌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季军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造成符仁杰死亡,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86.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季军驾驶的是机动车,而符仁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应由被告季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2869.2元,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昌公司承担。因案涉事故车辆由被告恒昌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2869.2元。被告恒昌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恒昌公司人民币50000元,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恒昌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人民币163869.2元,支付被告恒昌公司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因其亲属符仁杰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76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2395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人民币111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85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人民币10286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返还被告如皋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人民币163869.2元,支付被告如皋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由原告申秀萍、符涛、符波、符燕玲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通州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1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晓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