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南京宝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宝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林河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XX太,总经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花园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负责人张海刚,经理。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花园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锐公司诉被告花园南京分公司、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花园南京分公司、花园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锐公司撤回对被告花园南京分公司、花园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72元,减半收取606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5636元,由原告宝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沙秀华
人民陪审员 邢克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玮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