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中民初字第79号 组织机构代码:91835470—X。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负责人陈宝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鹏,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系该行特殊资产经营部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翔,男,汉族,1966年8月19日生,系该行特殊资产经营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 组织机构代码:21836441-3。 住所地:思茅区(原思茅市)通商路。 法定代表人邱有成(已病故)。 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 住所地:宁洱县普义乡漫涯村倮铁社。 负责人邱有成(已病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普洱农行)与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受委托人代理人非二被告授权休庭),之后因无法联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证据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再次于2015年9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罗云鹏、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本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农行诉称:1998年1月13日至2000年12月28日期间,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向思茅农业营业部借款4笔,借款余额为18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分别是:
一、1998年1月8日贷款余额5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号为:思农银合同字98第005号);
二、1998年12月30日贷款余额5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号为:思农银合同字98第0194);
三、1998年12月31日贷款余额1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号为:思农银合同字98第0195号);
四、2000年12月28日贷款余额70万元,《借款合同》合同号为:思专农银借自2000第11号,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号为:(思营)农银抵字(2000)第09号。以上贷款双方于2001年2月12日重新确立担保变更协议,用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开发的普洱漫涯咖啡场3200亩咖啡经济林木及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普洱(现宁洱)县出具了《经济林木抵押证明》,宁洱县(原普洱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及《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历史沿革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成立于1993年,云南省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成立于1997年,法定代表人均为邱有成,主管部门是普洱市残联。该企业为了获得残疾人扶持资金等优惠政策,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被告虽无资金偿还贷款,但都能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债务(其中最后两期于2010年9月10日、2011年12月27日签收),2012年开始被告拒不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无奈于2013年2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采取公告催收维护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不受损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3222002.21元(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合计5072002.21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判令原告有权行使相应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均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普洱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思)农银合同字第(98)第005号;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于1998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50万元贷款的事实。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思)农银合同字第(98)第0194号;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50万元贷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思)农银合同字第(98)第0195号;借款借据(及贷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45万元贷款的事实。 4、《借款合同》1份,编号为(思专)农银借字2000第(11);《抵押合同》1份,编号为(思专)农银抵字2000第09号,借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于2000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70万元贷款,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以其名下土地经济林木设定抵押,编号为普他项(98)第019号。 5、《协议书》、《经济林木抵押证明》、《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用位于普义乡曼芽村倮铁社3200亩土地及种植的咖啡对本案全部借款(债权215万元,已归还30万元,尚欠185万元)设定抵押,并经宁洱县(原普洱县)林业局出具证明,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云南经济日报》公告催收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本案借款,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并于2013年2月23日进行公告催收,均在诉讼时效内。 7、邱有成、杨琼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关于私募地区旅游木雕厂申请康复扶贫贷款的批复》各1份,欲证明本案关系人身份情况,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隶属于思茅地区残疾人联合会,借款时靠挂普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取得康复扶贫贷款的事实。 8、《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土地使用协议书》2份、《亏损原因及今后意见》1份,欲证明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建于1993年1月,无资本金,1998年5月9日,企业借款资金投向普洱漫涯咖啡种植,该种植基地归属于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 9、《归并管理协议书》、《展期抵押担保承诺书》、《法人变更证明》、《个人独资营业执照》、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营业执照吊销情况(网上查询)、《关于给予明确云南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法定代表人的函》、《申请》、《证明》各1份,欲证明:1、普洱漫涯咖啡场系农行贷款投资兴办的集体财产,在《归并管理协议书》上的鉴证单位一栏有胡连贵签字,普洱漫涯咖啡场主管部门系普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其法人为杨琼,并明确债务交由普洱漫涯咖啡场清偿;2、2003年9月22日,普洱漫涯咖啡场被划为杨琼个人投资财产;3、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因长期未年检,于2005年11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原告接洽普洱市残疾人联合会;4、杨琼承债普洱漫涯咖啡场1386万元;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的主管部门系普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及证据7中邱有成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表》、《关于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申请康复扶贫贷款的批复》、证据9中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营业执照吊销情况(网上查询)、《关于给予明确云南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法定代表人的函》、普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杨琼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9中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云南省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系同一企业,成立于1997年10月29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为20万元,营业执照注册号:5327001000636。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因长期未年检,于2005年11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1月8日,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普洱农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向原告普洱农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12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向原告普洱农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年12月3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向原告普洱农行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至2000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土地及经济林木对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担保。2001年2月12日,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再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名下宁洱县(原普洱县)普义乡曼芽村倮铁社3200亩土地及种植的咖啡对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的上述4笔贷款合计215万元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于同年2月14日经宁洱县(原普洱县)林业局批准。原告普洱农行依约向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发放上述4笔贷款,至今均已到期,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分别于2006年12月5日、2008年3月3日、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向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公告了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与原告普洱农行签订的3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及1份《借款合同》均属借款合同,原告普洱农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未偿还,故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偿还185万元本金,支付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222002.21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思茅地区聋哑学校木雕厂于2001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名下宁洱县(原普洱县)普义乡曼芽村倮铁社3200亩土地及种植的咖啡对涉及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经宁洱县(原普洱县)林业局批准登记,原告已取得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主张依据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 二、由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截止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222002.21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给付款项,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 三、如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可对已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04.02元,由被告思茅地区旅游木雕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胡 荣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李家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蜀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