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56号原告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屈某某、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某某以二被告无法联系影响本案审理为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免于收取。
审 判 长 孙明治
代理
审判员 兰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卫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央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