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钱某甲,男,193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孙某某,女,193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系原告钱某甲的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学良,系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王夫永,系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钱某乙,女,3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滨河区,系被告陈某某的女儿。
原告钱某甲、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以及第三人钱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良,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夫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孙某某诉称,二原告的二儿子钱某丙系神华乌海能源五虎山矿业公司三机电的工人,不幸于2015年6月25日因病去世,尚留有养老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及购房款等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钱某丙的首付购房款11万元,二原告应分得27500元,同时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钱某丙的养老保险、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合计项目的二分之一。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继承四分之一。3.钱某丙的购房贷款已经还贷的数额的二分之一。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继承四分之一。4.位于乌达区铁路西爱民路三街坊2栋1号平房(60平米),棚户区改造补贴45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为5625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已变成房产。要继承,只能继承房产的份额,原告诉请不当;关于平房补贴的钱还没有到位,房屋还未涉及搬迁。第三人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钱某甲、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钱某丙生前购房交纳首付109027元。证据二、房管局出具的铁路西南钱某丙的平房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房主为钱某丙主房为22.73平米。证据三、钱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某丙系二原告之子。被告陈某某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钱某丙借五虎山矿的钱1万元(已还);证据二、房屋贷款欠款证明及证明明细一份;用以证明继承的房产有贷款,需继续还贷。证据三、医院花费票据(结算票据单)共6张;用以证明被告给钱某丙花费82232元没有报销的部分。证据四、治疗期间的住宿、吃饭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给钱某丙治病的花费。证据五、银行的催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债务的事实。出庭证人张广顺陈述,钱某丙治病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出庭证人郭某陈述,被告陈某某在购买朗峰小区房屋时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出庭证人周月珍陈述,被告陈某某买房时向其借款12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原告钱某甲、孙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数额有异议,此欠款与本案的遗产无关。对证据三中结算的部分不认可,并没有去北京看过病。对证据四中已花费的事不能作为债务。对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三证人的证言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钱某丙于2015年6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钱某甲、孙某某系死者钱某丙的父母,被告陈某某系死者钱某丙妻子,双方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钱某乙。死者钱某丙生前于2013年7月,与被告陈某某购买了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社区公园北路一街坊朗峰小区2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7.79平方米。总价款349027元,交付首付款109027元,剩余24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94752元,已经还贷本金45248元。另查明,死者钱某丙生气系神华集团乌达五虎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钱某丙生前与被告陈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钱某甲、孙某某30000元,借案外人张广顺20000元,借案外人郭某20000元,借案外人周月珍1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的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死者钱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死者钱某丙留有遗产的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死者父母即原告钱某甲、孙某某,妻子即被告陈某某以及女儿即第三人钱某乙。本案就夫妻间共同财产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做如下划分。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社区公园北路一街坊朗峰小区2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属于死者钱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就目前的价值原、被告均不提请鉴定。均同意以已经交纳的首付款的109027元房款作为价值分割,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有一半即54513.5元作为钱某丙的遗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者应当承担偿还死者钱某丙所负债务的责任。其中有借原告钱某甲、孙某某30000元,借案外人张广顺20000元,借案外人郭某20000元,借案外人周月珍12000元。作为钱某甲应当承担以上一半的债务即41000元。那么四位继承人应当每人负担10250元。其中继承的具体份额如下:被告陈某某作为妻子其占有。剩余的的份额由原告钱某甲、孙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钱某乙参与分割,每人占有。故原告钱某甲、孙某某占有27256.75元。减去应当负担的债务(核减欠二原告自己借款的7500元)即可以继承14256.75元(27256.75元-10250元×2人+7500元)。另外欠二原告的15000元借款以及其他三债权人的借款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剩余房产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故被告陈某某应当给付原告钱某甲、孙某某29256.75元(14256.75元+15000元)。第三人钱某乙占有13628.37元。减去应当负担的债务10250元,剩余3378.37元为继承份额。死者钱某丙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核实发放。具体份额与以上房产占有份额一致。原告钱某甲、孙某某共占有应当发放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的××2人=的份额。第三人钱某乙占有×=的份额。被告陈某某占有+=的份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五虎山的房产,原、被告均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提供的乌达矿务局综合服务公司房地产管理科登记表格明细,没有具体地址也没有房产登记号,未能证明该房产的准确地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陈某某主张的在外的借款。证人均当庭作证且均提供借条为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海市乌达区幸福街社区公园北路一街坊朗峰小区2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一套,由被告陈某某偿还房屋贷款后,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钱某甲、孙某某29256.75元。由被告陈某某给付第三人钱某乙3378.37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死者钱某丙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及养老金(具体数额以经办单位核算为准),原告钱某甲、孙某某共占有的份额。被告陈某某占有的份额。第三人钱某乙占有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乔树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瑾附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