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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882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崔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崔建,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88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47号1-4层。负责人张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崔建、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

审判长、法官金薇、

人民陪审员王虹珏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永香、王静,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崔建发放贷款78万元,用于购买××市××区××号房屋,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7.205%,采用月均还款法。崔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崔建多次出现逾期,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崔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140.13元及利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30295.01元,罚息2743.36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崔建支付原告律师费8972.10元;4、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对被告崔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崔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绿地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崔建未按期还款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绿地置业公司无关;要求绿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失公平,故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崔建(借款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崔建发放贷款7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市××区××号2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0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本合同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就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所购房屋为现房的,借款人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的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崔建发放贷款78万元。被告崔建自2014年9月起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2015年4月1日,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予原告,但崔建一直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原告因本案与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897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房产抵押贷款收押协议、提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单、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首付款发票及证明、房屋产权证、对账单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收条及原告、被告北京绿地置业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其作为出借方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被告崔建、被告绿地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系当事人就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由于被告崔建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崔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绿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现被告崔建始终未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绿地置业对本合同项下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绿地置业称被告崔建未按期还款与绿地置业公司无关,要求绿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失公平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与被告崔建、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

二、被告崔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六万九千一百四十元一角三分及利息、罚息(其中截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四日的利息三万零二百九十五元零一分、罚息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六分,自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崔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律师费损失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一角;

四、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崔建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崔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含保全费四千零三十一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崔建、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广存

代理

审判员  金 薇

人民陪审员  王虹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