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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0037号

张凤仙与赵有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凤仙,赵有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037号

原告:张凤仙,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浦北村上花园一区**号,现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赵有根(系张凤仙之子),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赵有光,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张凤仙诉被告赵有光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凤仙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诉称:张凤仙与丈夫育有2子5女,均已成家立业。张凤仙现在已经85岁,生活在农村,没有养老保险,并已失去了劳动能力,无法种地干活,没有一点经济来源,且患有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2003年,张凤仙因赡养纠纷向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7月1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浦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有光每年支付795元。2015年农村赡养费标准是14496元,该费用已经远远不够支付生活开支费用。2014年11月24日开始,张凤仙在浦江县岩头养老院养老,每个月1200元费用。张凤仙每年的医疗费用也应由赵有光承担。赵有光还代领了张凤仙的20斤大米、10斤装油,赵有光应当返还或者支付现金。赵有光坚持不肯承担赡养义务,张凤仙过老之后的丧葬费用应当由赵有光承担。故张凤仙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赵有光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每年依据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承担25%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用;2、由赵有光返还代为领取的20斤大米、10斤装油(合计价值106元)或直接返还现金106元;3、由赵有光每年承担25%的医疗保险费用(暂合计800元);4、张凤仙过老后,由赵有光承担25%的丧葬费用;5、由赵有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凤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赡养费已经判决。证据2,浦江县岩头养老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起张凤仙一直居住在养老院。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张凤仙医疗保险缴纳情况。证据4,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有光领走了张凤仙的20斤米和10斤油。

被告赵有光辩称:对张凤仙的诉请均不认可,理由为:1、母亲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法院已作出判决,同意按照判决履行,且母亲每年还可以领取失地农民保险、超60岁补助共计6000余元。2、领取米和油是事实的,本人代母亲交纳了村老年协会会费,原告委托代理人已经领取了十次的大米和油,本人就领取了一次,也是不过分的。3、医疗保险费母亲可以用自己的失地保险交纳,且除2015年12月交纳的2016年医疗保险外,其他几年都是村委会统一出钱交的。4、对于丧葬费,待母亲过世后愿意按照分家约承担。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赵有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老年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有光缴纳了会费,赵有根领取了10次物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赵有光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赵有光质证认为对张凤仙什么时候去住养老院不清楚,其赡养费都是交到执行局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张凤仙质证认为出具证明人与赵有光关系非常好,所写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张凤仙提供的证明内容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凤仙与丈夫共育有二子五女,赵有光系长子。张凤仙由于年老患病,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2003年因赡养纠纷张凤仙向本院起诉赵有光,本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浦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有光自2003年起每年支付张凤仙生活费795元,张凤仙自2003年后的医疗费由赵有光负担25%,凭发票于每年6月底结算给付。2015年1月7日,张凤仙又诉讼至法院要求提高生活费,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赵有光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张凤仙生活费人民币2940元,于每年6月底前付清。赵有光按判决内容履行了2015年度的赡养义务,并承担了医疗费用。2016年1月1日起的生活费未予支付。赵有光领取了老年协会给予张凤仙的礼品20斤米和10斤油。现张凤仙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已作出(2003)浦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对张凤仙的生活费、医疗费负担予以处理。其中(2015)金浦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有光自2015年起按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11760元的25%,即2940元/年给付生活费。赡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相关当事人的负担能力予以确定。现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虽有所提高,但本院考虑张凤仙现在还可以领取部分补助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用于生活,且赵有光的生活来源尚未发生明显变化,故暂不予调整。对张凤仙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25%承担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张凤仙要求赵有光退还米、油的诉讼请求,虽不属于赡养费纠纷,但本院考虑张凤仙年事已高,为方便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该米和油系村民捐助给村老年协会的礼品,应由张凤仙享有。赵有光代为领取后,应交付张凤仙。本院酌定其价值,确定由赵有光返还张凤仙折价款100元。关于张凤仙要求赵有光承担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请,因不能排除村委会统一缴纳的可能性,故本院根据张凤仙提供的缴款凭据仅能查明张凤仙缴纳了2016年度260元的事实。本院(2003)浦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有光承担张凤仙25%的医疗费,现张凤仙缴纳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赵有光也有受益,故赵有光应承担25%,即65元。关于张凤仙要求赵有光承担丧葬费用的诉请,因该费用并未产生,其数额又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凤仙礼品折价款100元,承担原告张凤仙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费用65元,合计人民币165元。

二、驳回原告张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赵有光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楼天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潘灵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