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5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瑞,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龙代,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广娟,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瑞及其辩护人姚龙代、张广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3日19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海瑞的住处即北海市海城区涠洲荔枝山村委荔枝山村11-1号,缴获被告人陈海瑞持有的霰弹枪和气枪各一支。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海瑞处查获的上述霰弹枪,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弹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从被告人陈海瑞处查获的上述气枪,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铅弹,所发射枪弹的枪口比动能为22.04焦耳/平方厘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15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海瑞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蔡某1证言,被告人陈海瑞供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枪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瑞是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瑞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海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海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海瑞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海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海瑞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许承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宋梦瑶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