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6060号
原告:潘维东,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桂委三组。
被告:韩红梅,女,汉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丹桂委八组。
被告:刘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维东与被告韩红梅、刘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韩红梅、刘军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维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潘维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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