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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财保31号

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与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财保31号申请人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东路72号。法定代表人周福海。被申请人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定国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海。

申请人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无锡海特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0000元或查封等值财产。

二、如新乡豫新空调管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不足,则该账户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至冻满为止本院查封期间,查封财产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买卖、转移、毁损、抵押、拍卖或以其他方式转移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加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刚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