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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9号

卫佩芳与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佩芳,上海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佩芳,女,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上海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一云。委托代理人沈强。

上诉人卫佩芳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卫佩芳于2013年9月2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2年11月2日下午5点至5点零3分电话XXXXX****XX报警接警记录情况(报警内容的记录情况)”。市公安局于次日收到卫佩芳的申请。同年10月16日,市公安局作出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告知卫佩芳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了其要求获取“2012年11月2日下午5点至5点零3分电话XXXXX****XX报警接警记录情况(报警内容的记录情况)”的申请,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告知卫佩芳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卫佩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沪(2013)第XXXX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判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认为: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公安局收到卫佩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卫佩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110接警记录,对外不产生效力,属市公安局内部管理信息。市公安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卫佩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说明的是该规定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公安局没有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虽不构成程序违法,却存有不妥之处,应予指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卫佩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卫佩芳负担。判决后,卫佩芳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卫佩芳诉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均属于可公开范围。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审判决却违法认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内部管理信息,明显不公正。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110接处警过程中所作的内部记录,对外不产生效力,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范畴,也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应向当事人公开的信息。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答复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就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2年11月2日下午5点至5点零3分电话XXXXX****XX报警接警记录情况(报警内容的记录情况)”的信息,因该信息不属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中应向当事人公开的信息,故原审认定该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并无不当。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未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信息不予公开的理由,在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予指出,虽不构成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在今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时予以改进和规范。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卫佩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志勤

审判员  丁晓华

审判员  鲍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