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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840号

李学义与鹤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学义,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义,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东。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宪,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李学义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学义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2)第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6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按六级工的标准补发工伤待遇,支付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补发从认定工伤起至今的工伤待遇工资差额60000元(自1988年至2012年)。2015年9月24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李学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学义、鹤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学义于1974年3月到鹤壁矿务局一矿工作。1978年,李学义在井下工作时,工友田和平在使用钻杆的过程中不慎将李学义的矿帽碰掉,二人发生争执。此后李学义提出要求申报工伤,但此后未再提及。1981年,李学义再次提出要求申报工伤,认为所患头疼、癫痫等疾病与上述过程有关,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1981年11月,经鹤壁矿务局一矿、鹤壁矿务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因癫痫病调地面工作。1995年12月,鹤壁矿务局一矿为李学义办理了伤退手续,为其女儿李丽萍办理了接班手续。2012年11月20日,李学义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第3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李学义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起诉鹤煤公司,该院作出(2015)淇滨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李学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鹤民立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另查明:1995年,鹤壁矿务局一矿按照伤残四级标准为李学义办理了伤退手续后,李学义的护理费正常发放和领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李学义于2012年11月20日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第3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学义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既未在1年内申请仲裁,也未在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李学义的请求已超时效,对其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学义的诉讼请求。李学义上诉称:1978年3月其在井下工作时受工伤,后经鹤壁矿务局一矿研究决定:比照工伤享受相关待遇。后因伤情所致,被调动至行政科工作,由四级工降到二级工。上述决定作出后,鹤壁矿务局一矿并未执行,现虽然退休,但六级工工伤待遇并未享受,且鹤壁矿务局一矿已经破产不复存在,故鹤煤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鹤煤公司辩称:1、鹤壁矿务局一矿已于2005年破产,当时曾登报公示有遗留问题的人员到清算组登记,李学义未曾就其主张进行登记,后鹤煤公司以400万元将鹤壁矿务局一矿剩余财产通过拍卖程序接收,鹤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2年10月20日,李学义收到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李学义的各项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学义在工作中受伤的时间是在1978年,受伤后李学义曾要求单位申报工伤,从现有证据来看,鹤壁矿务局一矿于1988年作出了相关的处理意见,对李学义受伤情况比照工伤处理。此后,李学义认为工伤待遇并未落实,并采取信访等方式提出诉求,鹤壁矿务局一矿于1995年12月为李学义办理了伤退手续,那么李学义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知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李学义在办理退休手续十七年后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时效发生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李学义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运文静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明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