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300号
原告:于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磊,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连磊、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同居,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行为不端,经常与异性保持暧昧关系,为此常发生争执,现儿女都已成家,原告心愿已了,原、被告也已分居生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脾气,被告对原告一直有感情,希望原告跟自己回家有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即同居生活,原告于1986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于1987年9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丙。1987年12月9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1月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十余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间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珍爱家庭,互谅互让的态度,互相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和好是有可能的。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印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