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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三终字第60号

杨海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海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昆刑三终字第6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海飞,男,彝族,1995年8月6日出生,大专文化,云南省泸水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怒江自治州泸水县,捕前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海飞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海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上诉人杨海飞于2016年1月19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海飞贩卖毒品大麻,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海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海飞(原审被告人)撤回上诉。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游孟蓉

审 判 员  牟又红

代理

审判员  杨净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