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11民初386号之一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高都街道沈牌子村。法定代表人杨传梅,经理。被告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与双月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周鸿利,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正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临沂利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财产期间,由被告自行看管,未经本院准许,不得采取转让、转移、隐匿、变卖、毁损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有损财产完整性、安全性的行为。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自动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蹇令峰
审 判 员 石仁举
人民陪审员 钱明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贝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