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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126号

李强诉邵文波、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邵文波,鲁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李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翔,江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邵文波,男,汉族。被告鲁瑛,女,汉族。

原告李强诉被告邵文波、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波、鲁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原告与被告邵文波系朋友,被告邵文波、鲁瑛系夫妻。2013年9月,被告以其在新疆承包的工程需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当年底归还,并支付利息4.5万元;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向被告邵文波转款20万元,此后,被告邵文波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此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文波、鲁瑛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邵文波、鲁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文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强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借款人:邵文波,2013年9月15日”。此后,被告邵文波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此款。另查明,被告邵文波、鲁瑛于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及被告邵文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为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邵文波所具借条,本院认定被告邵文波于2013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真实。被告邵文波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邵文波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被告邵文波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定为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文波、鲁瑛应共同向原告偿还。被告邵文波向原告所具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上述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文波、鲁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强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邵文波、鲁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钦

审 判 员  何 波

人民陪审员  梁青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力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