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李冠杰,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卢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召平,无固定职业,现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被告:车秋霞,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冠杰为与被告车召平、车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车召平归还原告李冠杰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33元(按年利率5.90%的四倍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20个月),被告车秋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车召平答辩称:被告车召平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是三、四分,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后来原告将被告车召平控制起来,还动手打人,被告车召平写了55000元(40000元本金加利息)的借条,被告车秋霞签字担保,原告才让被告车召平离开。被告车召平未将40000元的借条原件收回,且未收到55000借款,该笔55000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被告车召平愿将车辆抵偿给原告以清偿40000元的借款,不应再偿还55000元的借款。
被告车秋霞答辩称:写借条当天是因为原告扣押其父亲被告车召平,被告车召平向被告车秋霞求救,被告车秋霞和其朋友一起前去。原告说先付2000元利息同时让被告车秋霞签保证书才肯放人,于是被告车秋霞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并签了字,原告才将被告车召平放走。被告车秋霞担保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而且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被告车秋霞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听被告车召平讲本金已经以车子抵押的方式还给原告了,借条上的55000元是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车召平向原告李冠杰借款55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李冠杰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同时约定若逾期未还款,被告车召平每天应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车秋霞为被告车召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车召平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李冠杰。另查明,被告车召平于2013年8月1日曾向原告李冠杰借款40000元,并将其车辆押给原告李冠杰。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冠杰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均辩称借条是在原告李冠杰的胁迫下所出具,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车召平向原告李冠杰借款,但逾期后至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冠杰要求被告车召平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秋霞为被告车召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与原告李冠杰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车秋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李冠杰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车秋霞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车秋霞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车召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车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冠杰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33元;
二、驳回原告李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被告车召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华安军
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徐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