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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4号

徐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徐彬,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身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月2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2005年7月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鹏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徐彬在重庆市渝北区XX湾XXXX小区中庭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04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9克)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查获到交易的毒品,在被告人徐彬处查获毒资400元,另查获被告人徐彬尚未贩卖并扔在地上的甲基苯丙胺4包(冰毒,净重分别为1.00克、O.98克、O.83克、0.98克)。到案后,被告人徐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彬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彬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彬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犯罪数量应认定为5.02克。被告人徐彬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彬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被告人徐彬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对贩卖的毒品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5.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文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华俊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