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解新。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太仓市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雷丽。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民。委托代理人陆梅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负责人姚铿,经理。上诉人陶解新与被上诉人豆雷丽、陆建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陶解新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陶解新名下。2015年5月12日,陶解新为该车在人保太仓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责任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5月14日07时55分许,陆建民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给陶解新拉货途中,当车辆在太仓市沿岳鹿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沙溪镇大木桥路交叉路口往西右转弯时,车右前侧与沿岳鹿公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豆雷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豆雷丽连车带人倒地后被中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豆雷丽受伤。事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为:当事人陆建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2015年6月1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建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豆雷丽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豆雷丽伤后在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治疗,已产生医疗费154589.61元。2015年6月7日,陆建民、陶解新以及张某、陈某等人一起商议处理本起事故时,陶解新陈述:“老陆(指陆建民),现在跟你说,拿驾驶证有些困难的,现在事故没有处理完,包括我的车,也很困难拿出来的,现在肯定不能拿的”、“我有强制险的,但是也是刚刚买的”、“他们以后肯定还要看病的,现在我就是麻烦了,我也有风险的”、“只有这个办法,说起来么推给老陆,我让老陆顶着这件事情”。一审诉讼中,陶解新提供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28日”的购车协议一份,甲方(卖方)是陶解新,乙方(买方)是陆建民。该购车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将一辆春兰车转让给乙方,车号是苏E×××××,发动机号是50145669;2.双方约定车价是13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3.甲方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4.此车自2015年3月28日以前,本车的所有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债务、经济纠纷由甲方承担;5.此车自2015年3月28日以后,本车的所有交通违章、交通事故、债务、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6.……;7.……;8.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18日之前去过户,如逾期不按时来过户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苏E×××××中型普通货车一直停放在陶解新处,且车钥匙一直放在该车上。上述事实,由豆雷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陆建民提供的录音资料,陶解新提供的购车协议以及原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豆雷丽的诉讼请求为:1、陆建民与陶解新连带赔偿医疗费121489.61元;2、人保太仓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陆建民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第一,苏E×××××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陶解新名下,停用期间车辆及钥匙均在陶解新处,交强险亦由陶解新投保,故应认定苏E×××××中型普通货车由陶解新管理、控制与支配。第二,从陶解新、陆建民、张某以及陈某在2015年6月7日谈话内容看,陶解新认可自己是苏E×××××货车的所有权人,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的目的是让陆建民一人出面应对豆雷丽一方的赔偿请求。第三,陆建民驾驶陶解新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给陶解新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认定陆建民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太仓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太仓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豆雷丽医疗费10000元。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人保太仓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豆雷丽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无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陆建民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其所驾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直接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综合分析事发经过及成因,原审法院认为豆雷丽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建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纳。陆建民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陶解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豆雷丽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豆雷丽已产生医疗费154589.61元,扣除人保太仓公司应赔偿的10000元,故陶解新应当赔偿豆雷丽医疗费121489.61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解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豆雷丽121489.6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豆雷丽10000元;
三、驳回豆雷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陶解新负担535元,人保太仓公司负担44元。此款豆雷丽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陶解新、人保太仓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豆雷丽。
上诉人陶解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依法根据过错分配责任,陆建民是驾驶资格的人,其驾驶车辆时控制车辆,其也是直接侵害豆雷丽的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主要根据6月17日的谈话录音的文字资料作为证据,该文字资料与陶解新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并无其它证据与之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发生转让,陶解新与陆建民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陆建民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并无根据。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陆建民答辩称:陆建民系受雇于陶解新为陶解新驾驶机动车辆,车并没有卖给陆建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豆雷丽答辩称:陆建民和陶解新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陶解新承担赔偿责任,系合理。如二审法院认为陆建民有重大过错,可以加判陆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或者加判陆建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陶解新举证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并落款于2015年3月28日的《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出卖人为陶解新,买受人为陆建民,车辆价款为1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前过户。陶解新欲藉此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苏E×××××中型普通货车已由其出卖给陆建民。双方在二审期间一致确认,陆建民并未实际向陶解新支付购车款。截至事故发生时,苏E×××××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陶解新名下。根据上述事实,《购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截至事故发生时,苏E×××××中型普通货车仍归陶解新所有。原审期间,陆建民举证的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文字记录内容翔实具体,各方陈述前后连贯,可以佐证《购车协议》并非陶解新、陆建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双方各自保留真意,欲让陆建民一人出面应对豆雷丽一方提出的赔偿请求而采取的策略。对上诉人陶解新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归陆建民所有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苏E×××××中型普通货车一直登记于陶解新名下,陶解新保管车辆及钥匙并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可见陶解新实际管理、控制与支配该车。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文字记录内容足以证实陆建民与陶解新存在雇佣关系,陆建民驾驶陶解新所有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为陶解新运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系陆建民基于雇佣关系为陶解新的利益服务。上诉人陶解新对电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文字记录的异议不足以反驳或者推翻该证据,原审判决在采信该证据的前提下,认定陆建民驾驶车辆的行为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陶解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陶解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平
代理
审判员 陈斌
代理
审判员 姚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