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民初第333-2号原告刘全奎。被告时雨。被告华勇,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全奎诉被告时雨、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全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将被告时雨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查封期间,不允许转让、变卖、抵押、过户、毁损、隐匿。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玉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清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