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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刑更350号

罪犯刘永钢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刑更350号罪犯刘永钢,男,1979年10月23日生于吉林省白城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永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本院于2011年8月为刘永钢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永钢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0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对罪犯刘永钢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高振洲

审判员 李大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