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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7号

慈溪摩通电机有限公司与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慈溪摩通电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凤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摩通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露上诉人宁波贝仕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外初字第1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或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尽管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条款无效,并非全部条款无效,对于选择法院诉讼的管辖约定仍应有效,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慈溪摩通电机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或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条款无效。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