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06号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定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荣,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博,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治强。
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9元,减半收取6499.5元,由原告重庆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张箴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