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公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D×××××号(鲁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郯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峄城区峨山镇峨山湾村路段时,撞上在路南边行走的李某乙,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符合严重颅脑外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122,并于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甲、郭某、李某乙等4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孟凡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