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548号原告杨凤妹。被告张巧福。被告张金珍。
原告杨凤妹诉被告张巧福、张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精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妹、被告张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凤妹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巧福因生意急需周转向原告借款38万元,另在2013年7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底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还转移房产。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原告本金53万元,被告支付协商承诺的三年利息30万元,合计8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被告借款已经近3年,被告承诺再支付3年利息30万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
被告张巧福辩称:欠钱是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2张借条已经不存在,双方在2015年10月2日就借款进行结算,共欠原告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在2010年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2月9日结算,剩下38万元未还,便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有25万元是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工程承包分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妹妹杨秀芳已就该25万元向吴江法院起诉,目前在审理中。2013年7月2日是另外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金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张巧福向原告杨凤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凤妹人民币现金计叁拾捌万元整。2013年7月2日,被告张巧福再次向原告杨凤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杨凤妹现金计壹拾伍万元正。2013年10月左右,被告张巧福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巧福与张金珍于1985年1月10日申请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如何认定。就争议问题,被告张巧福提交1、欠条复印件,载明:今结算张巧福向杨秀芳、杨凤妹于2013年2月9日借款38万元及2013年7月2日借款15万元利息共计30万元,本息合计83万元。该借款本人承诺在2016年2月10日归还,如不归还债权人可向法院予以起诉。(该总额已含向法院起诉苏南公司的借款本息,无论执行到多少则需在总额中扣除多少)(原借款凭证作为结算欠条的凭证)。落款借款人:张巧福,时间2015年10月2日。2、(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处理管辖异议事宜,证明杨秀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巧福主张2015年10月2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结欠原告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已包含向吴江法院起诉的25万元本息,因为吴江法院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系被告经手借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还,被告便一起向原告出具了38万元的借条;欠条原件在原告处。
原告质证认为杨秀芳与被告所述的公司之间借款2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出具过上述欠条,答应归还本息83万元,因被告坚持要将吴江法院的25万元联系在一起,原告不同意,就未拿原件;原、被告之前在2010年的借款已结清,本案借款是被告重新借的。庭审中,原告杨凤妹、被告张巧福一致认可双方结算有30万元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以被告张巧福出具的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被告张巧福亦认可欠款事实,应认定原告与张巧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巧福主张本案借款本金53万元已包含杨秀芳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5万元本金,但其提交的为欠条复印件,原告却并不认可该欠条包含该25万元的内容,并表示未接受欠条原件;即便存在该欠条事实,欠条由被告单方书写,在内容并未得到出借人同意的情况下,欠条内容仅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不对出借人产生约束力。故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巧福认可结欠原告利息30万元,根据原告借款出借金额、时间等因素,该结欠利息30万元及已归还利息50000元合计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张巧福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福与张金珍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巧福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巧福和张金珍共同承担,原告向被告张巧福、张金珍主张还款,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福、张金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凤妹借款本金53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8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张巧福、张金珍共同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李精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晓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