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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487号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4月24日(农历1997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上旬一天凌晨1、2点,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着赵某的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关镇北二环路与老街路交叉口“老北京烤鸭”后道子里一地下车库,二人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杜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山地车锁剪开,由赵某骑着山地车、魏某某骑着摩托车离开。后赵某通过QQ群发消息,将该车卖给他人,赵某得赃款850元后自肥。经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协议,其行为得到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孟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山地车相关手续、情况说明、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4月的一天凌晨1、2点,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经预谋后,骑着赵某的摩托车窜至西峡县丁丁驿栈宾馆后面居民区地下停车场,二人将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魏某某将该辆摩托车骑回家自用。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64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赵某、孟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2点,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经预谋后,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关镇北二环路与老街路交叉口“老北京烤鸭”后道子里一地下车库,二人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麦科特”弯梁摩托车盗走。后赵某以19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刘某,赵某分得1000元,魏某某分得9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3297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孟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经预谋后,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峡县电厂路联想网吧附近一居民区地下室,二人将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后赵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谢某,赵某分得1000元,魏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72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谢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5月一天凌晨,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经预谋后,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北环路重庆老太婆小面馆门口,二人将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通过QQ群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江某某,赵某分得700元,魏某某分得500元。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905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江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书证摩托车相关手续、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5年5月18日夜晚,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经预谋后,二人骑着摩托车窜至淅川县风云网吧门口,将侯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铃木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因怀疑被人发现,二人将该摩托车丢弃在路边后逃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260元。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侯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侯某乙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摩托车相关手续、情况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参与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25122元,非法所得共计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实施前三笔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非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对扣押在案的赃物四辆摩托车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审  判  员 杨龙飞人民 陪 审员 史国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 黄俊慧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