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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第275号

王建辉与肉孜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辉,肉孜·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第275号原告王建辉,男,汉族,1964年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肉孜·依明,男,维吾尔族,1988年出生,农民,住新疆沙雅县。委托代理人热合曼·尔西丁,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建辉诉被告肉孜·依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勒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建辉于2016年1月2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辉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建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王建辉承担。

审判员 :班学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吴 俊 来自: